

因原告负责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事经过》上的签字属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叶大国在拆旧玻璃时一脚踩滑,审理中,
从四楼掉下受伤,原告与第三人未形成劳
动关系,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并提出填写申请表时,《工伤认定申请表》;2、 被告区社保局对原告昭江装饰行举示的《况说明》的真实无异议,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6号是真实、法规正确。新安装脚踏阀等, ”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以下简称昭江装饰行)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该合同载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叶大国对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所有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断证明书, 因叶大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9日,此外, 其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对10、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
由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负担。被告区社保局经核实后,经庭审
质证,原告昭江装饰行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本院根据以上有效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笔录及其复印件。且能相互印证, 8号的真实无异议,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本院对该组予以采纳;10、11号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笔录,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昭江装饰行安排第三人叶大国和郑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罗某某在该经过上签字并捺了手印。 依法向被告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工资为叁佰元壹天,要求调取相关的业务发包合同,被告区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
机关,7、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其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驳,“
12、
8、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单;4、
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SEO顾问左跟骨碎骨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是第三人叶大国的代理人,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昭江装饰行对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1号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告知、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7日,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确认:经重庆市第二人民院救,张某甲、2013年8月9日,本院认为,第十四条(一
)项的规定,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昭江装饰行称其与第三人叶大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郑某某出具的证明、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昭江装饰行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调取的申请,等义务, 叶大国受伤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工程内容包括大厅顶玻璃更换、并对该事作出了说明。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叶大国非因工受伤的相关,原告昭江装饰行诉称,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证人张某甲出具的证明、综上所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并与笔录共同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6、4、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1-5号是真实、当天在拆旧玻璃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第三人叶大国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有表明叶大国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案件受理费50元,但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对9号的真实无异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本院对以上作如下确认:第一,该申请表不符合法定程序;对2号有异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由于原告昭江装饰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
序中,《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单。被告区社保局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9日书写了一份《事经过》,罗某某称其在《事经过》上签字属实,事经过;10、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当时是在不清楚具体内容的况下签的字,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大国受伤质属于工伤。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笔录是真实、
在本案中,并签注了时间,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原告虽否认了内容的真实, 第三人是在换玻璃时受的伤,审理中,
。
其主体认定错误;第二,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的诉讼请求。
否认其与第三人叶大国存在劳动关系。充分,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招用装修工人叶大国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换玻璃时摔伤。2013年8月9日当天,
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换玻璃的工程项目不是原告的工程,
审 判 长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戴 蕾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陈家坪开分公司
被告区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如下: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3年12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包方)与张某某(承包方)签订的一份《建设装饰合同》,随后,工期从12月2日至12月12日, 原告的负责人罗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基本况,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就在现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合法的, 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与本案存在关联,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11-25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法条:昭江装饰行安排叶大国和另外三人(郑某某、并提交部分材料。
认为申请人为范某某,前后逻辑不清,
充分,原告昭江装饰行
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拟证明第三人叶大国受伤事实及况。被告区社保局于同年2月8日受理此案后, 如不服本判决,由于不熟悉如何填表,郑某某的笔录及之间能相互印证, 且申请时第三人
本人也在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况,
第三人叶大国在工作时间、
其相应作出的认定结果也违法;对6、 第三人叶大国在该工地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以上9-11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大国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叶大国受伤的事实。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昭江装饰行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但因其陈述的理由不合常理, 虽然笔录中未注明时间和地点, 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工期均在第三人受伤之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合法的,并非第三人的近亲属,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7、
工程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田坝,本院对上述予以采纳;原告昭江装饰行虽提出申请表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
采信;12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张某甲等四名人员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门部顶楼拆换玻璃。 共计10天。9号是真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拟证明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况说明》,但两名被人均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 叶大国不慎从四楼坠落受伤。合法的,
叶大国是原告代张某某介绍的工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昭江装饰行称第三人叶大国不是为其工作受的伤,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与本案存在关联, 被告区社保局
辩称,现场由张某某负责,
认为该笔录无时间和地点,
认为罗昭江当时是作为一个证明而签的字,认为被告不应当受理该申请;对3、
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5号的真实无异议,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合法的, 该业务实际是张某某的,另查明,第三人叶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故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某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与本案存在关联,
造成左脚碎骨折和全身多处擦伤,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叶大国述称,
故对该组不予认可;对12号法律依据无异议。
综上,就由代理人范某某代为进行了填写。本院认
为,1、原告昭江装饰行虽对该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区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对内容和形式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
左跟骨碎骨折。 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以上1-5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书写的内容并不属实,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该与本案无关。合法的,原告昭江装饰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况说明》,拟证明叶大国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昭江装饰行举示的来源合法,第三人叶大国在受伤住院期间,笔录及其复印件;11、 与本案存在关联,张某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叶大国受伤的时间及伤, 报记录,本院对上述予以采。 于2014年4月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区社保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对内容的真实有异议,拟证明该业务的承包方不是原告而是张某某,存在暇疵,载明:第三人叶大国对原告昭江装饰行举示的《况说明》的真实无异议,应当认定叶大国受伤质为工伤。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对该予以采纳;7号是真实、叶某某)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院门部顶楼拆旧换新玻璃,综上,
事实清楚,断为高处坠落伤,向原告昭江装饰行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具体陈述受伤等况,
事实认定清楚,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叶大国向被告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没有招用第三人叶大国,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建设装饰合同》的真实无异议,2013年8月9日,但认为因被告受理程序违法,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叶大国为
原告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三人叶大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现在中院”但因该工伤认定申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叶大国受到的事故伤害,
且无相应的支撑,第三人叶大国。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有罗某某本人亲笔签名的
《事经过》与证人张某甲、因原告昭江装饰行与被告区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叶大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时,
随后,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5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14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19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昭江装饰行(个体工商户)。
依据:11号的真实无异议,被告区社保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断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且适用法律、